第一条:开采黄金矿产,必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查批准,或经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委托的各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,取得由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颁发的《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》后,方准开采。 第二条: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符合下列条款之一者,须报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审批。(一)申请开采黄金矿产,岩金生产规模在100吨/日以上(含100吨/日)的,砂金生产规模在80万立方米/年以上(含80万立方米/年)的。(二)外商投资开采的黄金矿产。 第三条: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属第二条规定之外者,由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委托各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,并报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--办理《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》的有关规定 (责任编辑:老山玉器) |